无人机是一种由无线电遥控设备或自身程序控制装置操控的无人驾驶飞行器。一个多世纪以来,无人机的应用于方向,从军事战争中的战场侦查和监控等发展到日常民用中的农业灾害监测、地质科学勘探、摄影摄像机等领域,潜在市场极大,特别是在是用作摄影摄像机的无人机市场堪称转入了较慢发展期,无人机生产商们也非常重视该产品的商标维护。日前,无人机控制系统研发的知名企业深圳大疆公司在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申请人登记了FLYINGCAMERA商标。
对于理解大疆公司及无人机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在看见FLYINGCAMERA商标再行误解用作航拍的无人机时,不会实在这个标识是一个十分形象又精妙的比喻航拍无人机就是FLYINGCAMERA飞行中的照相机。而由此引起的辩论是,FLYINGCAMERA商标否会因过于形象而必要叙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从而违背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一般来说指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志为必要描述性标志,即必要回应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对于必要描述性标识,商标法具体容许其作为商标注册。 容许必要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自显著性的考虑到,将必要描述性标志用于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消费者一般来说指出其是对商品或服务适当特点的叙述,而非商标,无法充分发挥商标所不应具备的将某一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区别出去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基于同业竞争的考虑到,必要描述性标志归属于同业竞争者公知公用的传达符号,如果容许特定主体将其登记为商标,不会阻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不顾一切用于。
辨别商标否归属于必要描述性标识,应向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到:第一,涉及公众看见该标识的第一理解。即如果涉及公众在看见某一标识时,须想象即能辨别出有其归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叙述,则该标识为必要描述性标识。如果涉及公众在看见某一标识时,必须经过一定程度的演译、说明、解释或想象才能将该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比较不应,则该标识并非必要描述性标识而归属于暗示性标识,虽然显著性不低,但是早已超过商标法对明显特征的低于拒绝。
第二,否归属于同业经营者叙述该特点所用于的常用方式。即如果某一标识为同业经营者用来叙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一般来说用于方式,则该标识为必要描述性标识。 之所以指出暗示性标识具备明显特征,一是因为涉及公众虽然最后能认识到该暗示性标识在一定程度上叙述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但是必须一定程度的演译、说明、解释或想象才能将该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比较不应,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二是因为暗示性标识不属于同业经营者在叙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必要叙述方式,具备较小的自由选择空间,会呼吸困难当地阻碍同业竞争者的不顾一切用于。 明确到大疆公司申请人登记的FLYINGCAMERA商标,必须认为的是,无法指出大疆公司的经营项目所含航拍无人机,就想当然的指出FLYINGCAMERA商标就是用于在航拍无人机产品上。
因为注册商标的用于应其登录或核定用于的商品为依据,与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获取的服务内容没必然联系。因此,FLYINGCAMERA商标用于在何种商品上,应其申请人登录用于的商品为依据,即以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为依据。
对于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如果其中不所含照相机,则显著并未回应该商品的功能、特点,因此不不存在违背《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显著性规定的情形。而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中如果所含照相机,否违背了显著性的规定则是争辩较小的问题。笔者指出,涉及公众在看见诉争商标时,必须经过一定程度的演译、想象才能将该标识与上述商品的空中摄制功能、用途等特点比较不应,将该照相机比喻为不会飞来的照相机,并无法马上辨别出有其归属于对上述功能用途等特点的叙述。因此,即使对于航拍无人机商品,FLYINGCAMERA也仅有归属于暗示性标识,不属于必要性叙述标识。
PS:FLYINGCAMERA商标申请人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商标必要说明了商品的功能和特点为由,上诉其登记申请人。其后,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指出FLYINGCAMERA并非必要描述性商标,并未必要叙述登录用于商品的功能和特点,撤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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